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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公告
临阵磨枪!河北省考常考法律常识大合集!
http://www.hebeigwy.org       2019-05-17      来源:河北公务员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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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河北公务员考试周末笔试,临阵磨枪,今天来一拨法律常识:民法、宪法、刑法、行政法、其他法律法规都有,小伙伴可先收藏,考前多翻翻。


  


  民事主体


  一、自然人


  1.自然人


  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2.公民


  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根据该国的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3.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4.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类型包括: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2)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二、法人


  1.概念和特征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特征:


  (1)法人是社会组织;


  (2)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


  (3)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法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法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3. 分类


  《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


  (1)营利法人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2)非营利法人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3)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1.有意思表示


  2.标的须确定、可能并合法。


  (二)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三、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


  1.重大误解;


  2.欺诈;


  3.胁迫;


  4.显失公平。


  (二)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1.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2.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


  3.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


  4.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


  四、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1)欠缺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越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行为;


  (3)债务承担;


  (4)无权处分行为。


  民事权利


  一、物权


  1.所有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属于他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共有,指某项财产同时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


  ①按份共有,指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确定的各自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②共同共有,指两个以上的所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2.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3.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设立的物权。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担保物可以是债务人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1)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转移占有而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A.土地所有权;


  B.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C.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D.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E.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F.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2)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证书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此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以该动产或权利证书上载明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3)留置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留置该动产并以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发生依据主要包括:


  1.合同


  合同又被称为契约,它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于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在债的发生依据中,合同是最为常见和最为重要的。


  2.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的行为。


  如果一方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3.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行为。


  不当得利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形成债的关系,受有损失的一方享有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获得利益的一方负有返还利益的义务。


  4.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形成债的关系,管理人享有请求偿还因管理或服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承担适当管理、通知以及报告与计算的义务;本人负有偿付该费用的义务。


  “必要费用”包括管理人在管理或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三、人身权


  人身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是财产权的对称。


  1.人格权


  人格权,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1)生命权: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利。


  (2)健康权: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其自身及其器官以致身体整体的功能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3)身体权: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并保护自己的身体不受他人违法侵犯的权利。


  (4)姓名权: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如干涉、盗用的权利。


  (5)名称权: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其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6)肖像权:自然人依法制作、使用自己的肖像,以此享受一定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即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


  (7)名誉权:自然人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8) 隐私权: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隐私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人格权。


  (9)荣誉权: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


  2、身份权


  身份权,指自然人因特定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1)亲权: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人身、财产方面的管理和保护的权利。


  (2)亲属权:父母与成年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间的身份权。


  (3)配偶权: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所互享的民事权利。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对民事法律责任的简称,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


  一、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2.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债权人过错、合理损耗 。


  二、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1.监护人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2.职务侵权责任


  一般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3.安全保障义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物件致损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5.产品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6.污染环境责任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7.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婚姻


  一、结婚


  1.结婚的积极条件:


  ①当事人必须有结婚的合意:即双方当事人确立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


  ②当事人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是男不得早于22 周岁,女不得早于20 周岁。


  ③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


  2.结婚的禁止条件:


  ①当事人不是法律禁止结婚的血亲: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包括三代)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②当事人未患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


  3.无效婚姻


  ①重婚,指有配偶者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的违法行为;


  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④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4.可撤销婚姻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夫妻财产制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


  1.约定财产制


  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法定财产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以下规则:


  ①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工资、奖金;


  生产、经营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重要法条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三、离婚


  1.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据法律规定合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2.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分担、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由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制度。


  在诉讼离婚中,有两项特别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该条款只在配偶一方为非军人时适用。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继承


  一、遗产、继承


  1.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2.继承,是指将自然人生前所有的、于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继承的方式有两种: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


  二、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又称无遗嘱继承,指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继承方式。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三、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和遗赠是指按公民生前所立遗嘱处分其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其中将遗产处分给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所有的叫遗嘱继承,将遗产处分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所有的叫遗赠。


  遗嘱的形式包括: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


  接受继承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就视为接受继承;接受遗赠必须在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以明示或积极作为的形式作出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四、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公民与扶养人订立的,由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在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而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


  知识产权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特定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具体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


  二、知识产权的种类


  1.著作权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对其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所享有的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的权利。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


  2.专利权


  专利权是指专利权人对取得专利的发明创造依法享有的专有权。专利权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3.商标权


  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又称商标专用权。


  商标权人对自己的注册商标有权在注册核定的范围内独占使用;未经商标权人的同意,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否则就属于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驰名商标除外)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应申请续展,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10年。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二、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包括:


  1.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4.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5.依法纳税;


  6.其他方面的基本义务。


  我国国家制度


  一、国体与政体


  1.国体——国家性质


  国家性质,即国体,或者说国家的阶级本质,是指各个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具体来讲就是哪个阶级是统治阶级,哪个阶级是被统治阶级,哪个阶级是联盟的对象。


  我国《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2.政体——政权组织形式


  政权组织形式,即政体,主要是指特定社会的统治阶级采用一定的原则和方式组织实现国家权力的机关体系,确定各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


  我国《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二、经济制度


  1.我国的经济制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2)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3)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2.所有制规定


  (1)公有制是主体


  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混合所有制中的国有和集体成分。


  国家政策: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对集体经济实行鼓励、指导和监督。


  公有制主体地位表现,即自然资源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矿藏、水流、城市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既可以属于国家所有,也可以由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


  (2)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非公有制包括: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三资企业等形式。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三、政党制度


  我国的政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


  (1)中国共产党对民主党派的方针是“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


  (2)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内容:①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权中居领导地位;②各民主党派参政、议政,与共产党一起参与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工作;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形式。


  (3)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的爱国统一战线和多党合作的重要形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


  四、选举制度


  中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凡年满18 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①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地方有一个投票权;②不承认也不允许任何选民在选举中享有特权;③不得歧视和非法限制任何选民对选举权的行使。


  (3)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县级以及县级以下实行直接选举,县级以上实行间接选举。


  (4)差额选举的原则:民意机关代表或公职人员选举中候选人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选举。


  (5)秘密投票的原则: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国家机构


  国家机构,是国家为实现其管理社会、维护社会秩序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和。国家机构包括立法机关(立法)、行政机关(执法)、司法机关(司法)等。


  一、我国的国家机构


  1.最高国家权利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组成和任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2)职权


  ①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②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③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⑤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⑥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⑦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⑧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⑨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2.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人员组成: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2)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5年),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3)职权:


  ①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②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③解释法律;


  ④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⑤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⑥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3.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


  (1)组成和任期: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国务院的任期与全国人大的每届任期相同(5年)。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2)职权


  ①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③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④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⑤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⑦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4.最高司法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


  (1)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国家的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2)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同人大的每届任期(5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3)任务:人民法院的任务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行政案件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检察院的职权是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


  5.最高军事领导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


  (1)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国家的最高军事领导机关,领导全国武装力量——我国武装力量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2)组成和任期:中央军委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中央军委任期与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但没有届数限制。


  6.国家元首——国家主席


  (1)产生和任期:国家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家主席的任期同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5年,但没有届数限制。


  (2)职权


  ①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等人员,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②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见外国使节。


  7.最高监察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


  (1)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2)产生和任期: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任期同人大每届任期相同(5年)。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3)职权: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结构形式与行政区划


  (1)国家结构形式,指一个国家的整体与其组成部分之间,中央和地方之间的相互关系。


  我国采取的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2)行政区划是行政区域划分的简称,是国家为了进行管理,将国家的领土依据政治、经济、民族状况和地理历史条件的不同,划分为若干大小不同、层次不同的区域的一种制度。——我国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行政单位:普通行政地方、民族自治地方、特别行政区,所以才会有民族自治制度和特别行政区制度。


  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以城乡居民一定的居住地为基础设立,并由居民选举产生的成员组成的,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社会组织。


  (1)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基层性、群众性、自治性的特点。


  (2)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一级政权机关,基层政权同政权机关的关系是指导关系.


  (3)城市居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1)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2)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3)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四、特别行政区制度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1)特别行政区制度是“一国两制”理论构想的具体化和法律化。“一国两制”:大陆主体部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可根据宪法的规定建立特别行政区,在一个相当的时期内,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


  (2)中央人民政府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内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但不享有主权,其法律地位相当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外交事务,由中央政府统一管理;防务由中央政府负责。


  (3)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广泛的自治权:享有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通用自己的货币,财政独立、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


  


  犯罪构成


  一、犯罪


  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违反刑事法律规范、依法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包括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


  (一)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1.自然人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①年满16周岁;②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正常时;③醉酒的人。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①不满14周岁的人;②精神病人。


  (3)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已满75周岁的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为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单位


  单位犯罪,一般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


  (二)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故意和过失。


  1.犯罪故意


  (1)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犯罪过失


  (1)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2)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三)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四)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必须具备的条件。


  1.危害行为:危害行为专指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行为,即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1)作为:作为,即积极的行为,是指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2)不作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


  2.危害结果: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而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现实的危险状态。


  3.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客观方面中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一、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1.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


  (1)起因条件: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不法侵害”,一般指犯罪行为的侵害,还包括一些侵犯人身、财产、破坏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


  (2)时间条件: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


  不法侵害是真实存在的—— “假想防卫”,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是正在进行的——事先防卫或事后防卫,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3)对象条件: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正当防卫不能通过给第三者(包括侵害者的家属、子女在内)造成损害的方法来进行。


  (4)主观条件:防卫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利——防卫挑拨不构成正当防卫。


  (5)限度条件: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必要限度”指足以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


  2.特别防卫(无过当防卫)


  无过当防卫,指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二、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指为了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以保护较大权益的行为。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


  (1)起因条件:出现了足以使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情况。


  (2)时间条件:必须是实际存在的正在发生的危险。


  (3)对象条件:避险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4)主观条件: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5)限制条件: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采取紧急避险是惟一的途径。


  (6)限度条件: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应是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保护的权益,而不能等于或大于所保护的权益。


  (7)特别例外限制: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三、防卫过当及避险过当


  1.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不能定防卫过当罪。因防卫过当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罪名和适用的法律定刑。致人重伤、死亡的,依法定过失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有犯罪故意,依法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2.避险过当


  避险过当,是指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避险过当不是独立的罪名。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一、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四、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指犯罪人的行为完整地实现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


  对既遂犯,按照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处罚。


  刑罚和刑罚的执行


  一、刑罚


  (一)主刑


  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5种。


  1.管制


  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判处管制的罪犯仍然留在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工伤或劳动,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


  2.拘役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实行劳动的刑罚方法。 拘役由公安机关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执行,在执行期间,受刑人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


  3.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并监禁于一定场所的刑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4.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无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宣判之日起计算,判决宣判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刑期,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先行羁押的日期也不予折抵刑期。


  5.死刑


  死刑是行刑者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结束一个犯人生命的刑罚。


  死刑的适用条件:


  (1)适用条件的限制,只能适用于罪刑及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2)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3)死刑适用程序的限制,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执行制度的限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缓(2年)。


  (二)附加刑


  1.罚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2.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下列4项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3.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4.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


  二、刑罚的执行


  (一)减刑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制度。


  对象:只能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减刑。


  条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


  1.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


  (二)假释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对象: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


  条件:假释只适用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前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


  限度: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可以假释。


  特殊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释。


  考验期:有期徒刑以剩余刑罚为考验期限;无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10年。


  假释的撒销:犯新罪;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


  考试常见罪名


  一、抢劫罪


  1.概念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存在着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统一,目的行为是指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具有当场性),方法行为指为了能当场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其他方法”应当是指由行为人采取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方法。


  2.转化犯


  (1)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抢劫罪而不定抢夺罪;


  (2)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罪;


  (3)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对首要分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盗窃罪


  本罪与其他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的根本区别主要在于行为方式不同,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所谓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即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


  三、诈骗罪


  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依本条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抢夺罪


  抢夺罪,即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同抢劫罪一样,取得财物都具有当场性和公然性,二者根本区别在于抢夺不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人身的方法,而主要是乘被害人不备,突然夺取财物。


  五、侵占罪


  侵占罪,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六、拐卖妇女、儿童罪


  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七、绑架罪


  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八、非法拘禁罪


  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九、故意伤害罪


  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十、故意杀人罪


  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十一、遗弃罪


  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十二、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


  


  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


  (1)声誉罚——警告。


  (2)财产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3)行为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暂扣许可证或执照;


  (4)人身自由罚——行政拘留;


  二、行政处罚的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三、行政处罚的适用


  1.不予处罚


  ①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


  ②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有违法行为的;


  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④超过追责时效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再罚


  对一个行为,任何机关不得以同一事由做出两个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3.行政处罚的程序


  (1)简易程序


  ①特点:一人执法;当场决定;当场送达。


  ②条件: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2)一般程序


  ①立案。


  ②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③告知义务:告知做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相关权利。


  ④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举行听证会。


  ⑤决定处罚:集体讨论决定。


  ⑥处罚送达:当事人不在场,7日内送达。


  (3)听证程序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行政处罚的执行


  (1)罚缴分离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2)当场收缴


  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①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②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③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3)逾期不履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②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


  一、概念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依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三、行政复议范围


  1.具体行政行为但不包括以下行为:


  (1)国家行为:国防、外交等;


  (2)刑事侦查行为:刑事拘留、逮捕等;


  (3)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4)行政调解行为: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5)行政指导行为。


  2.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可附带性审查


  四、行政复议机关

 


  补充: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诉讼


  一、概念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下列情况不可以提起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三、管辖


  1.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2)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①海关处理的案件;


  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③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④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


  ①一般案件:原告就被告,原行为机关所在地法院;


  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所在地、原行为机关所在地法院。


  (2)特殊地域管辖


  ①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动产所在地法院;


  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法院。


  四、诉讼参加人


  1.原告


  (1)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2.被告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经复议的案件:


  ①维持决定:原行为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②改变决定:复议机关是被告。


  ③未作出决定:起诉原行政行为的,原行为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3)被委托的机关:委托机关。


  (4)几个机关共同行为:共同被告。


  (5)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五、举证责任


  1.证明责任


  被告承担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证人和原告收集证据。


  2.证据种类:


  行政诉讼中证据有以下几种: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六、诉讼程序


  1.起诉的期限


  (1)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起诉的审查


  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3.回避


  回避的对象:审判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4.审理


  (1)公开审理原则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2)不停止执行原则


  (3)不适用调解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七、判决


  1.一审判决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判决依据: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


  2.二审判决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因而二审判决是生效判决,亦称终审判决,当事人对其不能提出上诉。


  3.再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八、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2.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3.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4.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5.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要法条摘录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广告法》重要法条摘录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劳动合同法》重要法条摘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务员法》重要法条摘录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第十六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第二十一条 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第三十三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第三十六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三十七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五十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第五十六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六十九条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七十一条 公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


  机关根据公务员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八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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