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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政法干警专业综合(硕士类)法的本质与特征知识点
http://www.hebeigwy.org       2013-08-13      来源:河北公务员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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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法、法律的含义


  一、汉语中“法”与“法律”的词义


  在中国古代,法与刑是通用的;法从古代起就有公平的象征意义;古代法具有神明裁判的特点。汉字 “律”,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均布”是古代调音律的工具,把律解释为均布,说明律有规范 人们行为的作用,是普遍的、人人遵守的规范。在秦汉时期,“法”与“律” 二字已同义。《唐律疏义》更明确 指出:“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把“法”和“律”连用作为独立合成词,却是在清末民初由日本传人。


  二、西语中“法”与“法律”的含义


  在西文中,除英语中的Law同汉语中的“法律”对应外,欧洲大陆的各民族语言中都用两个词把“法”和 “法律”分别加以表达。比如,拉丁文的Jus和Lex,法文中的Droit和Loi,德文中的Recht和Gesetz,意大利 语中的Diritto和Legge,西班牙语中的Derecho和Ley,等等。值得注意和思考的是:(1)西文中的Jus、 Droit、Recht等词既表示“法”,又兼有“权利‘' ”公平“ ”正义'’等富有道德意味的抽象含义。(2) Lex等词通 常指具体规则,其词义明确、具体、技术性强。(3)有学者认为,法指永恒的、普遍有效的正义原则的道德公 理,而法律则指由国家机关制定和颁布的具体的法律规则,法律是法的真实或虚假的表现形式。这也就是“自 然法”与“实在法”对立的法哲学概括。


  三、当代中国“法”与“法律”的使用


  我国当代法学理论上,法律有广狭两层含义。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法律是专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亦即 狭义的法律。而在广义的用法上,法律不仅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而且泛指一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通常我们现在的教科书中所说的一般意义 上的法律,则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在法学中,一般意义上的法 律有时又被简称为法。


  第二节法的本质


  一、非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


  非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定义主要从三个角度来看,即法的本体,法的本源以及法的作用。现将其介绍 如下:


  1.从法的本体下定义,着重以抽象化的形式揭示法是什么


  在这里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如下。(1)命令说。认为法律即命令。英国思想家霍布斯认为法是国家对人民 的命令,分析法学鼻祖奥斯丁认为法是无限主权者的命令。(2)规则说。认为法律即规则。我国古代政治家管 仲说:“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西方中世纪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说:“法是人民赖以导致某些行动 和不做其他一些行动的行为准则或尺度。”


  2.从法的本源下定义,着重说明法的基础或法自何处


  在这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如下。(1)神意论。认为法自神出,法律是神的意志的体现,是神为人类 规定的行为标准。这是人类最古老的,也是最悠久的一种法的定义‘至今仍有人主张之,尤其在宗教法观念占统 治地位的国家里更是如此。由于神能给统治者带来权威,带来合法性,所以,人类的早期,统治者都宣称法自 神出。(2)理性论认为法是理性,是人类理性的体现。如《慎子一佚文》认为:“法非从天下,非从地出,法 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西塞罗认为:“真正的法律是与本性相结合的正确的理性;它是普遍适用的、不变的 和永恒的。”持理性说的影响最大的法学流派是自然法学派。(3)权力说。认为法律即权力的表现或派生物。 我国古代思想家韩非说:“法者,编着于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也。”我国古代政治家商鞅、美国法 律人类学家霍贝尔等人亦持此观点。(4)意志论。认为法是公共意志。例如,卢梭说:“法是公意的宣告。”


  3.从法的作用下定义,着重说明法的工具性


  在这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有:(1)正义论。认为法是正义的工具。例如,亚里士多德说:“要使事物合 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恰恰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2)事业说。这是美国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 物福勒给下的定义,其概括的表述是:”法是使人们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 (3)工具说。认为法律是达 到某种目的的工具。不同的工具论者认为法律是不同的工具,有政治工具论、伦理工具论、技术工具论、认识 工具论之别。


  从以上所述的非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可以看出: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的法的定义具有形式主义的或神秘 主义的特点,它们最大的缺陷是没有揭示或故意掩盖法的阶级本质,而如果没有揭示这一层本质,任何一个法 的定义的作用都是极其有限的,甚至是无益的。


  二、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分析资本主义社会的意识形态时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 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 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克思和恩格斯在这里虽然是对资产阶级法的本质属性和 特征的分析和概括,但对我们深人理解法的一般概念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可以说,这一科学结论所渗 透着的马克思主义原理和法的一般性原则,带来了整个法的概念认识上的革命,成为我们深人研究法这一社会 现象,建立马克思主义的完整法学体系的依据。从马克思、恩格斯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法的概念包括以下三个 方面的内容。


  1.法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


  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即在经济上和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那个阶级意志的反映。正如列宁指出 的:”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表现。“法,不论是由统治阶级的代表集体制定的,还是 由君主个人制定的,都不是立法者个人恣意的结果,而必须是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表现。关于法是一种意志的 反映这点,一些资产阶级的学者,甚至更以前的剥削阶级学者已经提了出来,并且作过各种各样的解释,例如,把法看作是”神的意志“ ”民族意志“ ”公共意志“ ”主权者的意志“等。但是,只有马克思主义才第一次 揭示了国家这个社会的正式代表只属于统治阶级,是实行阶级统治的工具;而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存在形式和 实现其阶级任务的工具的法只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当然,法所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和根本利益, 而不是个别统治者的任性。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统治者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由他们 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 一个统治阶级的代表人物要想保住其统治地位,就必须在 纷纭复杂的政治经济形势下实现其本阶级的整体意志,绝不能与这种意志相违背而一意孤行。如果硬要这样 做,那么他就会因为丧失了代表本阶级的资格而被”换马“。法只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在任何意义上,它都 不能反映被统治阶级的意志。由于国家是社会的正式代表,是社会在一个有形的组织中的集中表现,反映统治 阶级意志的法,从来是作为社会正式代表的国家意志表现出来,它一经产生,就以社会代表的名义要求社会上 的全体成员一体遵守;又加之在资产阶级的宪法和法律上,有一些所谓民主条款,例如,”国家主权在民“ ”法 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其他关于公民的民主权利和自由的规定。于是便造成了一种假象,似乎法所反映的是由 国家代表社会提出的维护秩序的共同要求,是全社会的共同意志,既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又反映被统治阶级 的意志。实际上完全不是这样。在现实社会中,不同的阶级遵守同一种规则,有着完全不同的意义。其中的关 键是这种遵守是哪个阶级向哪个阶级的要求看齐。法,对于被统治阶级来说是一种被强加的意志,是一种压力 和约束;而对于统治阶级来说,则是按照自己的意志办事,是实现自己的根本利益和愿望、是自愿遵守的一种 享受法定权利的行为准则。这是统治阶级利用法将自己组织起来形成一种专政力量所必需的。因此,通常并不 会感到是一种压力和威慑。至于还有一些与统治阶级并无直接关系而是专门为被统治阶级制定的法;或者是对 被统治阶级和统治阶级分别提出不同要求的法,即专门限制被统治阶级权利或者分别赋予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 级以不同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就更不用说了。恩格斯在谈到资产阶级的法律时说过:”对资产阶级来说,法律当 然是神圣的,因为法律本来就是资产阶级制造的,是经过他的同意并且为了保护他和他的利益而颁布的。资产 者懂得,即便个别的法律条文对他不利,但是整个法律体系毕竟是用来保护他的利益的,而主要是:法律的神 圣性,由社会上一部分人积极地按照自己的意志规定下来并由另一部分人消极地接受下来的秩序的不可侵犯 性,是他的社会地位的最可靠的支柱。“统治阶级的成员因为超越了他所应享有的法定权利的界限而犯了法, 受了罚,与对被统治阶级所实行的专政,在性质上也是不同的。因此,法只能是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


  2.法所体现的意志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但是这种意志并不是统治阶级的随心所欲,也不是什么”宇宙精神“ ”自然命 令“ ”心理要素“等神秘玄虚的体现,这种意志的内容归根结底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即主 要是由这个阶级所赖以生存的物质生产方式决定的。任何一个统治者包括封建专制皇帝在内,都不能离开当时 的社会经济关系的要求而任意立法。这样的法首先是不可能立出来,即使立出来,也只能是一纸空文,在实际 生活中无法推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不仅决定着法的性质和内容,而且随着不同的统治阶级的物质条件的依次 变更,决定着不同类型法的依次变更。法的发展历史,从根源上说,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历史发展 所制约的。正如马克思主义所指明的那样,法这种东西没有自己独立发展的历史,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 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法的内容及其产生、发展变化和走向消亡,无不根源于社会经 济生活之中,法的历史只是社会经济生活历史发展的表现。当然,法也并不是单纯地消极反映历代统治阶级的 物质生活条件,而是在以这种物质生活条件为基础的同时,又有力地反作用于社会经济基础,起着巩固和发展 统治阶级物质生活条件的作用。阶级意志总是与阶级利益分不开的。一定的经济关系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决定因 素,同时也就是这个阶级的利益所在。统治阶级制定了各种法律规范,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来确认、保护并 发展有利于自己的经济关系,从而实现其意志和利益。所以说,作为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并不是单纯地消 极地反映一定的经济关系,而且还主动地、积极地、有目的地保护并发展这种经济关系。


  3.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


  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所说的/法所体现的并不是一般的统治阶级意志,而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 志,即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说过:统治者为了维护其统治地位,除 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 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就是说,任何统治阶级为了维持自己的统治地位,除了需要依靠军队、警察等武 装力量来实现其阶级专政以外,还必须使自己的意志通过法律的形式表现为国家意志,从而取得全社会一体遵 行的效力。法不仅要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而且还要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执行。这是法的一个重要特征。不仅剥 削阶级的法是如此,社会主义的法同样是如此。就是说,当法这种行为规则在贯彻实施过程中遇到阻力,遭到 破坏或者产生了纠纷而无其他方法可以解决时,则由国家出面以强制手段保证其贯彻执行,以恢复秩序,解决 纠纷。这也就是国家通过其执法和司法活动,以强制保证法定规则的贯彻执行。法就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 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的总和。


  第三节法的基本特征


  法的特征是法律与相近的现象相比较的过程中显示出来的特殊征象和标志。在此意义上,可以把法律的外 在特征概括为如下四个方面:


  一、法的规范性


  法律是一种规范,是人们行为的标准和模式。法律不是通过调整人们的内心观念、思想来调整社会关系 的,这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之一。法律不是一般的规范,而是一种社会规范。法律调整人与 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即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因此,法律是针对行为而设立的。


  作为社会规范,法律具有规范性。法律规范性,是指为人们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式、标准、方向。它表现 在:法律规范规定了人们的一般行为模式,从而为人们的相互行为提供一个模型、标准或方向,法律所规定的 行为模式包括三种:(1)人们可以怎样行为(可为模式)。(2)人们不得怎样行为(勿为模式)。(3)人们应当 或必须怎样行为(应为模式)。同时,法律具有概括性,法律的规定是抽象的,它的对象是一般的人,而不是 特定的人,它是反复适用的而不仅仅是一次适用的。法律也具有效率性,每个人可以根据法律而行为,不必事 先经过任何人核准。


  二、法的国家意志性和普遍性


  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具有国家意志性。


  法律具有国家意志性,这是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之一。宗教教规、风俗礼仪、道德规范虽然都具有 一定的规范性,但由于都不是国家或以国家的名义制定或认可的,因而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这也表明了法 律的权威性,从外在形式上看,国家是表现为最有权威的社会组织。


  法律的普遍性,也称'’法律的普遍适用性” '‘法律的概括性“,是指法律作为一般的行为规范在国家权力管 辖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和特性。


  法律的效力对象具有广泛性,在一国范围之内,任何人的合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的 违法行为也都无一例外地受法律的制裁。法律不是为特别保护个别人的利益而制定,也不是为特别约束个别人 的行为而设立。当然,不同性质、级别、类型的法律,其约束力的范围有差异,普通法的范围大于特别法,全 国性法律的范围大于地方性法。法律具有普遍性并不等于说法律具有绝对性和无限性。


  三、法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法律的要素以法律规范为主,而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是以授权、禁止和命令的形式规定了权利和义务。 法律既规定了权利,也规定了义务,法律规定了公民、法人的权利、义务,也规定了国家、国家机构、国家机 构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职权、职责)。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主要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和运行来实现的, 法律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权利和义务。


  从一般意义上说,权利表征利益,义务表征负担。法律通过规定权利义务对社会资源进行分配,对各种利 益关系进行调整,因而具有利导性(利益导向性)。通过法律的规定,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从而调整社会


  四、法的国家强制性和程序性


  一切社会规范都具有强制性,都有其保证实施的社会力量和社会权威。所谓强制性,就是指各种社会规范所具有的、借助一定的社会力量强迫人们遵守的性质。


  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因而具有国家强制性。由于法律调整利益冲突双 方的关系,所以自然会引起一方的抵制或反对;同时,法律有可能遭致人们的破坏,违法犯罪现象也就不可避 免。法律要对侵犯他人权利方作出否定性反应,必须以强制力为后盾。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靠任何个人的 力量或社会舆论是不可能有保障的,而必须通过国家强制力才能得以实现。法律具有国家强制性主要是一种威 慑,具有间接性和潜在性。国家的强制力是法律实施的最后的保障手段。但国家强制力也不是保证法律实施的 唯一力量,在一定程度上,法律的实施,还要依靠社会舆论、人们的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思想教育等多种手 段来保证。


  法律具有国家强制性还意味着法律具有程序性。国家强制力并不等于纯粹的暴力。国家运用强制力保证法 律的实施,也必须依法进行,应受法律规范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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